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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882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尤宅、丁庄三个组组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月27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耿桥村副主任兼耿桥村张宅、尤宅、丁庄三个组组长期间,在协助中扬镇政府流转耿桥村土地工作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冒领、以少报多的手段,侵吞土地流转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9984元,并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宿城区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7月1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99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耿某甲、王某、高某、胡某、耿某乙、张某、陈某乙、陈某丙、曹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土地承包合同、中扬镇财政所相关记账凭证、大额来帐凭证、中扬镇耿桥村土地承包费发放明细、被告人购买收割机发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从事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怛军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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