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刑初字第0865号(2)
3、2014年8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钟威之组织朱某、魏某、谢某、梁某在洋河新区洋河镇平安居委会六组彭某乙家中赌博。被告人钟威之安排彭某甲、卓建在赌场内“放水”,安排张某、倪某、苏某在赌场外望风,被告人钟威之抽取赌资1300元后离开,并让彭某乙代其抽取赌资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威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倪某、彭某甲、苏某、彭某乙、张某、佘某、魏某、朱某、戎某、陈某甲、谢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钟威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4年9月22日因赌博案件被抓获归案。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出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说明、释放证明、被告人钟威之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威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钟威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威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威之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威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威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赌博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威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威之在寻衅滋事事实中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王某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钟威之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威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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