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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24日被原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宁,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8时35分,被告人邵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区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市区黄河路马陵公园西门前时,撞到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金某,致被害人金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金某近亲属达成先期赔偿部分款项的协议,被害人金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邵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尸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材料、谅解书,被告人邵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金某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金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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