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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896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原宿豫区王官集镇万林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受贿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原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万林村村委会主任协助王官集镇政府进行林海庄园小区工程拆迁置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周某置换房屋,事后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职务侵占
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原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万林村村委会主任期间,收取租用万林村土地开发公墓的朱某土地租金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款项个人占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原任宿豫区王官集镇万林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上半年,其在任期内协助王官集镇政府进行林海庄园小区工程拆迁置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周某置换房屋,事后收受周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赵某、董某、潘某、王某乙、马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中共王官集镇委员会、王官集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官集万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房屋搬迁入住实施方案、整村推进置换方案、选房方案,选房通知书,置换协议书、评估报告,王官集镇人民政府进行万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请示、批复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职务侵占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原任宿豫区王官集镇万林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1月,其在任期内收取租用万林村土地开发公墓的朱某土地租金人民币5万元,并将该款项个人占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张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征用土地建设公墓合同书、万林村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29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出示发破案经过、中共王官集镇委员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任职情况的文件、被告人王某甲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受贿罪行和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职务侵占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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