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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工人。曾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苏325线由北向西右转进入苏324线时,与事故对方姜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对方姜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蔡云存全部经济损失,事故对方姜某申请对肇事车辆财产保全,被告人王某已缴纳保证金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王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韩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侍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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