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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8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无证
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宿城区屠园乡中陈线10KV133屠南线16-24电线杆西侧丁字路口自北向东左转时,与沿中陈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谢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初评构成轻伤一级。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报警,其妻子郇翠霞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唐某于当日23时许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陈某、被害人谢某近亲属达成赔偿342000元的协议,并已先期给付赔偿款292000元,被害人陈某、被害人谢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郇翠霞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材料、谅解书,被告人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被害人谢某近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陈某、被害人谢某的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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