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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力某,个体经营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5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释放,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佳佳,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力某及其辩护人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力某无证、酒后驾驶苏N×××××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宿迁市区发展大道与项王路交叉路口处(市消防支队原办公用房门前)时,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并睡着,后辖区派出所到场处理并移交交警部门处置,交警当场对被告人力某酒精呼气检验,当日早晨被告人力某逃离现场。经检测,被告人力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力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力某当庭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将车停在市消防支队原办公用房门前后又在车上喝了酒,其被查获后因其妻子待产身体不适,与其妻子离开现场,其并未抗拒交警检查。
被告人力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力某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力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3、被告人力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力某在接受检查后未逃离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力某无证、酒后驾驶苏N×××××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宿迁市区发展大道与项王路交叉路口处北侧(市消防支队原办公用房门前)时,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后在车内睡着,后辖区派出所到场处理并移交交警部门处置,交警部门当场对被告人力某酒精呼气检验,当日6时许,被告人力某逃离现场。经检测,被告人力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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