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063号(2)
10、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实314712号检测仪器经检定合格。
11、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力某驾驶车辆情况。
12、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力某驾驶证被吊销。
13、宿迁市公安局道路监控网综合管理平台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力某驾驶苏N×××××号牌小型轿车在2014年12月12日晚至2014年12月13日凌晨的行驶轨迹,及其在2014年12月12日晚21时41分驾驶车辆被监控抓拍的情况。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力某因在本案中无证驾驶,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力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6、执法记录仪、摄像机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力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使用酒精呼气检测仪器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以及抗拒调查离开现场的情况。
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力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8、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在要求被告人力某继续协助调查时,被告人力某及其妻子予以阻扰,离开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力某提出其在将车停在市消防支队原办公用房门前后又在车上喝了酒,后将酒瓶从车内扔出的意见,经查,证人徐某长期负责清扫该段道路,其证言证实并未发现在被告人力某被查获的地点附近有酒瓶,被告人力某的辩解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力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被告人力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其又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危险驾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且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力某未抗拒检查,逃离现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通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资料、现场录像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力某在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交警部门发现其具有危险驾驶嫌疑,要求其协助继续调查时,其与其妻子阻挠执法,并借口其妻子待产身体不适强行离开现场,被告人力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力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人民陪审员 金学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