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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88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宿城区耿车镇建材路博博超市门口处,无故向被害人王某乙借钱,被告人刘某被拒绝后击打被害人王某乙面部一拳,致被害人王某乙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王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陆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韩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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