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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龙岗村七组麦地内播撒农药“呋喃丹”,于次日上午十时许返回案发现场,捡拾被毒死的野生小鸟共计229只。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猎捕的小鸟胃中检出呋喃丹,另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猎捕的229只小鸟系云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龙岗村七组周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周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法律规定,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春花
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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