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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25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经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光大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南侧50米处时,撞到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致刘某乙当场死亡,刘某丙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4年11月19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和刘某丙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乙和刘某丙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沈某、戴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处罚。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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