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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6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邻里中心619栋*单元内,趁居住在其隔壁的被害人郑某家中房门未锁家中无人之际,在被害人郑某家卧室衣柜内盗窃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退赔被害人郑某全部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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