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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农民。2011年4月13日因犯遗弃罪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晚21时许至次日零时,被告人葛某到江苏省沭阳县汤涧镇范场村路边沟渠内,采用矿灯照射等方式捕捉野生青蛙共计121只。被告人葛某于7月27日凌晨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并现场扣押矿灯、竹篓各一个及野生青蛙121只。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青蛙中有89只为黑斑蛙、32只为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所扣押青蛙已被公安机关放生。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情况说明,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刑初字第0260号刑事判决书,青蛙放生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法律规定,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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