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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40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红庙村三组路段,撞到被害人曹某,致被害人曹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于事发后主动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曹某,后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查询信息(未查到)、被告人驾驶车辆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交通违法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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