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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915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X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宿迁市宿城区宿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蔡集镇沐天湖KTV门前时,撞到前方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沈某,致被害人沈某受伤,后被害人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事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近亲属236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施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接警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驾驶证、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交通违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明杨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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