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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35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无证、酒后驾驶苏N×××××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市区西湖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黄河桥处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甲及其电动车某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12月3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未查到)、驾驶车辆行驶证、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魏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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