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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私营业主。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从2014年5、6月份开始在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江苏省沭阳县胡集镇华光村蒋后组的家中,雇佣武某、常某等人对其非法收购的输液瓶、药瓶、玻璃安瓿、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疗废物进行分拣、加工。2014年10月27日被沭阳县环境保护局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的医疗废物累计重量为4.02吨,经沭阳县环境保护局认定,被告人蒋某所处置的废弃物定性为危险废物(HWO1)。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缴纳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45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沭阳县环境保护局扣押的医疗废物等物证、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依法调取的过磅单等书证、沭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常某、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三条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故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关于医疗废物的处理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主动缴纳处置危险废物的相关费用,其本人悔罪态度较好,经社区调查其表现良好并无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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