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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922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西彩,无业。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5月31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8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8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1月28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10月10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9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于家中,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西彩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西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西彩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2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周西彩在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民丰银行门口将张某甲的一辆新耐迪牌自行车盗走,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周西彩在宿迁市人民医院急诊输液室,将张某乙放在输液室座椅上包内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周西彩在宿迁市儿童医院门口将沈某放在医院门口的一辆红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27元。
4.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周西彩在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广场帝王装饰门口将訾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BATER山地自行车盗走,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后因再次盗窃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西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沈某、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夏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西彩犯罪数额为2837元,系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西彩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西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西彩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西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周西彩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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