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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922号(2)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西彩犯罪数额为2837元,系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西彩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西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西彩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西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周西彩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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