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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8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包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被害人裴某乙、刘某二人沿洋河新区洋河镇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南大街140号路灯杆东侧5米处时,与沿南大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肇事摩托车倒地后又侧滑撞到逆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自行车,致包某、裴某乙、刘某、谢某、郭某受伤,后被害人裴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包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次要责任,郭某、被害人刘某、被害人裴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害人裴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裴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裴某乙近亲属谅解。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包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郭某、苏某甲、苏某乙、裴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查询信息、谅解书、被告人包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裴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裴某乙近亲属谅解,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包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包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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