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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83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宿城区项王小区二期金方圆宾馆208房间内,容留梁健、孙某乙、蔡某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8月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蔡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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