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刑初字第0773号(2)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李某丙、李某丁、袁某、郭某、张某、刘某、王某、曹某、李某戊的陈述,证人佘某、莫某、周某、石某、李某甲、时某、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车辆损毁照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前科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姜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经查,被告人姜某采取拦截道路的方式强取过路费用,其行为本身于法无据,在因此行为引发冲突后,又伤人、砸车以泄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姜某多年间设置路障收费在当地已造成恶劣影响,本案中,被告人姜某多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经鉴定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12569元,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不宜判处缓刑。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赵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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