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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7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苏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91千米+767米处时,追尾被害人倪某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该车乘坐人被害人王某丁当场死亡,被害人倪某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倪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离开现场,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肇事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苏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91千米+767米处时,与被害人倪某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乘坐该车的被害人王某丁当场死亡,驾驶该车的被害人倪某受伤,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逃离现场。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丁、倪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倪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躯干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逃离现场,于2014年8月1日7时许在他人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丁近亲属、被害人倪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31日晚7点多,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蔡集田洼时,从后面上来一辆摩托车刮到其车辆,两车倒地,过了一两分钟后其苏醒过来,并打电话报警,120急救车先到现场后,医院的医生说那个女的(被害人王某丁)没救了,其因为没有驾驶证和心里害怕就从现场走了,其走的时候120急救车还没有走。其离开现场后想去皂河派出所自首,但到派出所门口没敢进去,其回到家中并将手机放在家里,在皂河中学西侧稻田地待了一夜,第二天早晨5点多钟其家人找到其,并带其到交警部门自首。其报警时称蔡集田洼处发生事故,有人受伤,流了不少血,但未表明自己系肇事者的身份。其在事发当天中午和王某乙等人一起吃饭,其喝了一瓶啤酒。
2.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晚7、8点钟,其驾驶摩托车带王某丁行驶至蔡集镇田洼村附近时,车辆后侧被其他车辆撞击,后什么都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其苏醒后便报警了。其苏醒后在现场只看到了王某丁,没有看到其他人。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接到王某甲电话,王某甲告诉其开车撞到人了,告知其事发地点并叫其到现场去看看,其便叫上几个人到了现场,其在现场见到了王某甲,也见到了被害人家里人,王某甲说怕被被害人家里人打,去皂河派出所自首,后王某甲离开现场,其一直在现场等到公安机关到达。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其和王某甲在一起吃饭,王某甲喝了一瓶啤酒。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事发时其不知情,其和王某甲家人一起去找王某甲的,找到第二天(2014年8月1日)才找到。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其和王某甲在一起吃饭,王某甲喝了一瓶啤酒。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7.尸体检验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对被害人进行了尸检,并证实死亡原因。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倪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躯干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9.抽取血样照片、理化鉴定委托书、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0.车辆检测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车检情况。
11.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未经登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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