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刑初字第0700号(2)
12.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质。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逃离现场,于2014年8月1日7时许在他人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14.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受理情况。
15.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有人报警称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有人伤。
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存在明显矛盾。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供认其报警时未表明自己肇事人身份,其拨打王某乙电话仅告知在肇事地点发生事故,未要求也不知道王某乙到现场,其在现场看到被害人方某甲到达现场,但被害人方某乙未与其沟某也不知其肇事人身份,后其逃离现场。以上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被迫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在离开现场后并未及时报案接受调查。故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丁近亲属、被害人倪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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