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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770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原宿迁市某居委会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某居委会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4.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某居委会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2.8万元集体资金借给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孙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6月份共计归还居委会2.8万元。
2.2013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某居委会会计期间,利用自己保管、发放居委会卖地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1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屋,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份将挪用的10万元全部归还给郑楼居委会。
3.2013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某居委会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2万元集体资金借给沈某使用。沈某于2014年6月15日归还居委会2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因其他事由被中共宿迁市洋河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审查期间,主动交代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孙某、沈某、陈某、胡某、吴某甲、吴某乙、朱某、邱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012年南部沸腾计划相关资料、居委会土地款发放明细、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申请报告、借条、收条、购房合同、贷款及取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所挪用资金已归还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玲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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