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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60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仝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工作期间,因所操作的机台故障,生气之余持风枪将该机台显示屏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807元。
另查明,被告人仝某于2014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仝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开庭审理阶段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司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侍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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