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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884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敏杰,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贾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土地使用问题与被害人靳某存在矛盾。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宿城区龙河镇姚庄村的家门口干活,因用地琐事与被害人靳某发生纠纷,被害人靳某辱骂被告人刘某,后二人发生撕扯,被告人刘某用铁锨将被害人靳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的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躯干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靳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靳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邓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靳某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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