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刑初字第0763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早晨,被告人王某在宿城区埠子镇新发村被害人刘某家门前,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后与被害人刘某及其家人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被害人刘某不是其砍伤的,其不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两家之间存在矛盾。2014年6月24日早晨,在宿城区埠子镇新发村被害人刘某家门前,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后与被害人刘某及其家人发生厮打,其间被告人王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6月24日、7月8日、7月30日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24日早晨五点多钟,因刘某家的树压到其家树了,其找刘某理论并因此发生争吵。孙某(系被害人刘某丈夫)听到后某刘某和孙某的母亲也对其拉扯,孙某又持铁锨对其殴打,后其被打急了,就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砍在刘某头上,刘某的头被其砍破流血了。后孙某打电话报警,警察就到现场调查了。
其在2014年10月3日的供述,供认在其与对方打斗过程中,孙某回家拿铁锨准备打其,其就用手里的菜刀挡铁锨的,挡的时候刀朝边上划了一下,这时刘某正好在边上打其,刀就砍在刘某脸上了。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早晨5点多钟,其开门后看到王某与其婆婆讲话,后其与王某发生争吵,王某用小棍打其,后二人相互厮扯,王某持菜刀砍到其面部,其就晕过去了。
3、证人陈某(系被告人王某母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早晨5点多钟,其听见王某与孙某夫妻俩骂仗的,后其看到孙某夫妻俩与王某对打,孙某手里拿了一根皮带打王某,刘某拿一把铁锨打王某,后王某就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朝刘某左边头上砍了一刀。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早晨5点多钟,其在家中睡觉的,听见其母亲和刘某与王某骂仗,其起床后看到刘某已经躺在地上了,之后王某拿刀要砍其,王某的母亲手里拿了一把铁锨也到现场,其将皮带抽出来朝王某身上抽的,王某被其打退了,其就报警了。
5、证人张某(系被害人刘某婆婆)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刘某与王某发生了争吵,后王某拿棍打刘某,刘某与其对打,后王某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在刘某左侧头上砍了一刀,孙某到场后用皮带抽打王某,后孙某报警的。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
7、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被砍伤的情况及被告人某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菜刀一把、皮带一条。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及其母亲陈某辨认铁锹的情况。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正在争吵的被告人王某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辩称被害人刘某不是其砍伤的,经查,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均供认被害人刘某面部刀伤系其所致,并能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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