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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92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工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1月29日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牟某爬窗进入宿迁市宿城区中豪国际星城小区,盗窃被害人柏某台式电脑1台、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电视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7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牟某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牟某退赔被害人柏某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柏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买卖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牟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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