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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生刑初字第00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200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晚19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江苏省沭阳县耿圩镇周大村附近的水沟内,使用矿灯、网兜等工具非法捕捉野生青蛙计305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青蛙均为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耿圩镇淮西村正欲出售青蛙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所猎捕青蛙305只及网兜、矿灯、口袋各一个。其中所扣押的青蛙已由公安机关放生。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法律规定,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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