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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生刑初字第00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农民。被告人翁某于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翁某明知江苏省泗阳县成子湖水域处于禁渔期,仍驾驶船只在泗阳县卢集镇桂嘴村与新庄村交界处的窑沟桥西侧成子湖水域内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鱼,至当日13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翁某所使用的变电器、水舀、电瓶各一个被公安机关扣押,其捕捉鲫鱼等各种野生鱼共计2.6公斤。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江苏省渔业和海洋局发布通告,规定整个洪泽湖水域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6时至6月15日6时。洪泽湖水域包括成子湖等以及所有与洪泽湖相连的湖荡、湖湾、湿地。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被告人翁某的供述,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通告,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刑初字第024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有同种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六千元。
(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变电器、水舀、电瓶各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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