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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生刑初字第00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4年9月17日因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晚19时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明庄村、耿圩镇周庙村等地方水沟旁,使用矿灯、网兜等工具非法捕捉野生青蛙计188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青蛙中均为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耿圩镇淮西村欲出售青蛙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所猎捕青蛙188只及网兜、矿灯、口袋各一个。其中所扣押的青蛙已由公安机关放生。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证人黄某乙、周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法律规定,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网兜、矿灯、口袋各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春花
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
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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