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生刑初字第00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运武,渔民。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曾用名沈绕成,系被告人沈某甲弟弟,渔民。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渔民。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渔民。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渔民。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武、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9时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为谋取私利,雇佣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在江苏省泗洪县成子湖水域使用电船非法捕捞水产品计1044公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要求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邹某雇佣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五人到江苏省泗洪县成子湖水域电鱼。当晚19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六被告人驾驶装有渔网、发电机组装置的渔船在洪泽湖成子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后公安机关在泗洪县太平镇东侧的成子湖抓获正在电鱼的六被告人并扣押渔网、发电机组装置和渔获物。经称重,被告人邹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共捕获杂鱼计1044公斤。公安机关将所扣押的杂鱼按市场价出售得款3500元予以暂扣。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六被告人为修复洪泽湖渔业资源环境分别向江苏省洪泽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纳生态修复资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发破案及抓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邹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在泗洪县成子湖水域电鱼被抓获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及渔获物的情况。
3.称重记录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共捕获杂鱼计1044公斤。因公安机关无法保存杂鱼按市场价出售得款3500元并予以暂扣。
4.被告人邹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邹某雇佣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在泗洪县成子湖水域电鱼的情况。
5.江苏省洪泽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复函、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邹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各交纳生态修复资金5000元,该资金用于购买鱼苗修复洪泽湖渔业资源环境。
6.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邹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受被告人邹某雇佣,在明知其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邹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邹某等六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向江苏省洪泽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纳生态修复资金。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以上量刑因素,对邹某等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何某、罗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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