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生刑初字第0038号(2)
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三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作案工具渔网及发电机装置一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怀
审 判 员 叶春花
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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