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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醉酒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宿迁市区发展大道与太湖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12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者调取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叶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理化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叶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叶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明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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