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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原苏325线73KM+574M处与对面一辆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轿车相撞,致被告人田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石某受伤,二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夏某、杜某、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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