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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03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系聋哑人,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娟,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系聋哑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臧其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徐翠芝,宿豫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王娟、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臧其颂、翻译人徐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陆某、孙某甲到宿迁市区大润发超市二楼,由被告人孙某甲望风,被告人陆某扒窃被害人叶某放于身旁购物车搁板上的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33.4元。后被告人陆某、孙某甲在离开该超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钱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叶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夏某、李某、耿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影像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孙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孙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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