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12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发展大道与南一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马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另被告人王某所持E照驾驶证已于2012年到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被告人王某驾驶证(过期)、驾驶车辆信息、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事故情况说明、检验鉴定报告、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