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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13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324线195KM+600M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情况说明、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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