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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796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4年3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4年9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7月25日、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3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果园街昱鼎宾馆8305房间内,容留刘律师、王某乙、张迪吸食冰毒。
2.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城G6幢三单元201室车库内,容留王某乙、罗某、王甫、李某(身份不详)在此吸食冰毒。
3.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城G6幢三单元201室住处,容留罗某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律师、罗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梅玲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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