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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从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建材城行驶至宿迁市发展大道运河桥南首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接处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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