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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张油坊村宿黄线10KV143蔡张线81-6号电线杆西20米处时,与同向陈某驾驶的苏N×××××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后陈某报警,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7月7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赔偿陈某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董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明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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