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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10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发展大道与太湖路交叉口与出租车驾驶员马某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控制。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唐某、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接处警证明、被告人陈某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行驶证、检验鉴定报告、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陈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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