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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795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4)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孟某在其经营的宿迁市宿城区皇庭贵族足浴店内4次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其经营的宿迁市宿城区皇庭贵族足浴店内,容留马某吸食冰毒。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其经营的宿迁市宿城区皇庭贵族足浴店内,容留戴某(身份不详)吸食冰毒。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经营的宿迁市宿城区皇庭贵族足浴店内,容留马某吸食冰毒。
4.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孟某在经营的宿迁市宿城区皇庭贵族足浴店内,容留杨某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梅玲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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