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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892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个体。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8月23日、2009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庄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庄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殷某、庄某、袁某和鲍某某(另案处理)在宿迁市洋河新区、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多个工地内盗窃建筑用扣件约516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每个价值人民币4.2元。其中被告人殷某参与全部盗窃犯罪,涉案金额21672元;被告人庄某盗窃扣件约4600个,涉案金额人民币19320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扣件约1200个,涉案金额人民币50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某、庄某、袁某和鲍某某到宿迁市洋河新区城市广场工地盗窃约1000个扣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某、庄某、袁某和鲍某某到宿迁市洋河新区建设工地工地盗窃约200个扣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
3.2014年2-3月份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鲍某某到宿迁市洋河新区工地盗窃约200个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840元。
4.2014年2-3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鲍某某到宿迁市洋河新区某基地盗窃约180个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756元。
5.2014年3-4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鲍某某到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某小区工地盗窃约180个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756元。
6.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殷某、庄某多次到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某小区工地盗窃约1200个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5040元。
7.2014年5-6月份,被告人殷某、庄某多次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基地工地盗窃约1600个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6720元。
8.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殷某、庄某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某国际大酒店院内盗窃约600个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5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于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庄某于2014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庄某多次到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某小区工地盗窃约1200个扣件,每个扣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元,故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5040元,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为5082元系计算错误。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庄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鲍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罗某、董某、吴某、臧某、张某甲、谭某、张某乙、周某、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庄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庄某、袁某在部分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庄某、袁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殷某、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对被告人殷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的宣告缓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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