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刑初字第0892号(2)
二、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殷某、庄某、袁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夫宝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赵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侍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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