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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1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城区陈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16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马某及乘坐人佟爱华、马笑辰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事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刘某、孙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被告人李某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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