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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发展大道418号路灯杆向北1米处,与同方向沈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和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8月10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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