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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8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至富康路与厦门路交叉路口处,将车停在直行车道内睡着,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经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官旭辉、蔡某、夏某、刘某、漆某之、卞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无违法记录查询情况、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顾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俊玲
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
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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