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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庭南门口时,与相对方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蔡某、电动车乘坐人孟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孟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9月11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蔡某已赔偿王某100元,赔偿孟某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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